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О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因犯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甲○○因犯竊盜罪及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五月(詳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載),且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