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巫尚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彭錦照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通知相對人領取補償地價款之意
思表示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僅設籍於上開戶籍地址,而實際居住於「新竹
縣○○鎮○○里0000000號」處,有卷附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函在卷可憑。聲請人未向相對人實際居住地址
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
情形。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