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2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281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黃律皓

許晏庭

鍾富丞

被告 余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143巷與忠孝東路3段248巷13弄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0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143巷與忠孝東路3段248巷13弄口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蘇恬怡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維修估計金額為146,970元,已逾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保險金額扣除折舊金額的3/4即108,330元【計算式:(保額157,000元×0.92)×3/4=108,330元】,原告基於丙式車輛損失保險第10條、車體險適用約定月折舊附加條款丙式附加保險第1條約定,賠付予蘇恬怡系爭車全損保險金144,440元(計算式:157000×0.92=144440),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復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價格為6,000元,原告實際賠付暨請求代位追償之金額為138,44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小擦撞,願賠付對造修理費用,被告於車禍發生10日後電聯對造車主,詢問修理費用之金額,但對造車主告知車子已報廢處理,數日後對造保險公司電聯索賠157,000元,但系爭車輛為11年以上的中古車,現值50,000元(不含政府獎勵舊換新車優惠50,000元),為何估價150,000元之離譜,顯有高估修理費的情形,還故意拖延到法律追訴期限最後15日才提訴訟。又我車到巷口時,行車速限10公里,幾乎停車狀態,對方車速40公里以上,我車也是直行車,要下百貨公司停車場,如對方有肇事責任,請賠償我車修車費用22,7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蘇恬怡系爭車輛全損保險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報價單、車損照片、蘇恬怡銀行帳戶資料、讓渡證、統一發票、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追回理算單、追回賠款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1-7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並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蘇恬怡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然按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復依富邦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丙式第10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本公司以全損賠付,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本保險之未滿期保費不予退還,本公司並即取得對該殘餘物之處分權。第11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本公司始予賠付(見本院卷第165頁)。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導致右前車門遭嚴重撞擊,初勘工料金額146,970元(未含追加),已超過保車推定全損金額108,330元,無修復價值,已報廢處理,殘體拍賣所得6,000元等情,有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讓渡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輛異動登記書、追回賠款繳款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7-35、39-41、47頁),原告基於丙式車輛損失保險第10條、車體險適用約定月折舊附加條款丙式附加保險第1條約定,賠付予蘇恬怡系爭車全損保險金144,440元(計算式:157000×0.92=144440),復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價格6,000元,故原告主張其代位被保險人蘇恬怡向被告請求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所生損害之數額138,4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38440),洵屬有據。

 ㈣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現值50,000元(不含政府獎勵舊換新車優惠50,000元),為何估價150,000元之離譜,顯有高估修理費的情形云云,然被告就系爭車輛現值為50,000元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系爭車輛現值50,000元,自不足採;復參證人 王國雄 結證述:本院卷第29頁報價單是我做的,報價單上面維修項目,都是經過我們估出來且必要的,也經過保險公司確認,右前門總成及右後門總成,是因為本件右前車門及右後車門,均受損嚴重沒有辦法用人工板金的方式處理,所以要整片門換掉;右護定在兩片門下面,是雙層的,沒有辦法切開板金,必須要整枝換掉;右前門護條,是門下方;防水布,是因為換門只有板金面而已,並沒有防水,所以要再加防水布,不然會漏水;更換貼紙,因為貼紙是貼門框上,需要有新的貼紙貼在新門的門框上;門板扣子,是在內門板及板金面間的零件拆門下來扣子會壞掉,所以要更換,整份估價單的維修就只有更換右側前後門,我們是寶獅的原廠,是依照原廠的核定價格報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9-332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系爭車輛僅維修右前門及右後門,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至修車廠僅就車輛受損所需更換之零件而為報價,與系爭車輛之車價無涉,自難認有何高估修理費用之情事,故被告前揭抗辯,難認有據。

 ㈤被告另抗辯我車到巷口時,行車速限10公里,幾乎停車狀態,對方車速40公里以上,我車也是直行車,要下百貨公司停車場,對方亦有肇事責任,應賠償我車修車費用22,700元云云,然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前揭營業用小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因素,亦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故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亦有肇事責任,請求賠償修車費用22,700元,亦非有據。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5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    計   1,9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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