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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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右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6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右敏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年16日」更載為「月16日」、第8行所載「搭載」部分更載為「並以門號0000000000連繫並搭載」、末行補充「、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及補充證據「被告陳右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參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卷第17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EO」之成年人所屬應召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2月24日役科罰金執畢),復於104年間因犯同上罪名,經本院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5年1月26日確定(尚未執行,本件非累犯),未達2月,竟又犯本件同上罪名,足認被告未知悔改,又其雖未違反他人之意願,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危害、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心臟裝有支架之身體健康狀況、打臨工、收入不穩定又為家庭經濟來源之狀況(參見本院同上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754號卷第6頁、第7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係自被告案發時摔毀搭配該門號之手機內扣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同上卷第11頁),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參見同上偵卷第7頁反面、第11頁),然未據被告供認係其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754號被告陳右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右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LEO」之人所屬應召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5年3月間某時,以每日工作8小時、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受僱於上開應召站,擔任搭載應召女子至定點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工作(俗稱「馬伕」)一職,並由當天之應召女子將性交易所得交付當天薪資與陳右敏,嗣同年16日下午1時許,陳右敏以門號0000000000與應召站取得聯繫及指示後,搭載應召女子 宋亞芸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安和精品旅館」606室,與男客 陳宏一 完成性交行為後,在臺北市○○區○○路1段109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陳右敏之供述│被告否認犯行│├──┼───────────┼───────────┤│2│證人宋亞芸、陳宏一之證│證明被告共同媒介宋亞芸│││述│與他人從事性交而營利之││││事實│├──┼───────────┼───────────┤│3│被告與宋亞芸聯繫畫面及│同上│││上開旅館606室之照片、││││上開扣押之手機(含SIM││││卡)││└──┴───────────┴───────────┘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右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共同意圖使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上開扣押之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及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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