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繼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繼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繼字第23號聲請人 林碧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李俊明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84年5月19日間向被繼承人李俊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苗栗縣○○鎮○○里○○路○○○號)借款新臺幣50萬元,為供擔保並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交由被繼承人收執,復提供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繼承人。惟上開借款聲請人業已全部清償,而被繼承人亦已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予聲請人,該債權債務關係遂因清償而消滅。
(二)惟聲請人於清償完畢後,由於未及時請求被繼承人協同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致聲請人於
104年6月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因被繼承人已於該訴訟繫屬中死亡,被法院認定欠缺當事人能力,起訴程式並未合法而裁定駁回。
(三)因被繼承人業已於104年6月1日前即已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致使聲請人受有無法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不利益,足認聲請人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指定相對人之配偶 李施寶 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不動產土地、建物謄本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影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為證。然查﹕第三人 陳榮通 前已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繼字第2號裁定指定 孫殿年 地政士(地址﹕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3)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繼字第2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本院前既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所指定,本件聲請即失其必要,爰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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