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1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邱馨慧 (原名 邱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均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則本院既就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8,0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5年3月21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8頁),前開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清償之原因事實,且其變更附表編號2所示請求本金數額及違約金起算日,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12月24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為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則應就帳款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而被告至95年3月23日止累計欠款17萬7,626元(其中16萬3,015元為消費款、1萬628元為循環利息、3,983元為其他費用)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本金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
(二)被告再於94年3月17日向原告辦理簡易通信貸款50萬元,約定自94年3月17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按月分60期攤還,並應於每月23日繳付本息;倘未依約還款,尚應自遲延日起就未還款項依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4年11月23日止即未再如期給付,尚欠款45萬1,96
3元,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欠款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約金。
(三)被告另於93年4月5日(起訴狀誤載為93年4月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貸款,約定最高限額為50萬元,視其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並自93年4月8日起至95年4月
8日止得循環動用,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若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95年8月22日止尚欠本金5萬8,802元,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四)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帳務明細、客戶銷費明細表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32頁、第50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7,600元(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玉蕙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淑卿┌─────────────────────────────────────────────────────┐│附表105年度訴字第1119號│├──┬──────┬──────┬──────┬──────────────┬──────────────┤│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1│信用卡│17萬7,626元│16萬3,015元│20%│自95年3月24日起至│無│││││││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簡易通信貸款│45萬1,963元│45萬1,963元│無│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3│現金卡│5萬8,802元│5萬8,802元│18.25%│自95年8月23日起至│無│││││││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