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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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富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 莊有正 」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已於民國104年6月1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7條,並經行政院院臺外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5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規定:「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30條並變更其內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護照條例第30條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
(二)另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刑法上所謂「牽連犯」之規定,惟刑法修正後上開法條亦已刪除。而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間,若依舊法規定,僅依牽連犯規定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可能回歸數罪併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牽連犯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統一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三、核被告林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4年6月10日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雖同時該當於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惟2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而上開護照條例所定之罪係專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所設之特別規範,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指南旅行社職員 葉慶怡 轉委託順安旅行社之某職員,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以申請護照,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求出境隱匿行蹤,竟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以供申請護照,雖本次申請因外交部領事局承辦人員審核時察覺有異而未予核發護照,惟已破壞戶政、外交、內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及護照核發與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行為誠屬不該,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再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於0年0月0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94年8月10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莊有正」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卷附換貼被告照片變造之「莊有正」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94年8月10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所黏貼變造之「莊有正」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偽造之護照申請書連同其上黏貼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既已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出而由該局留存,且卷附變造之「莊有正」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亦係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檢送予警方偵查而影印存卷,並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104年6月10日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4年6月10日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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