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育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育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羅育仁曾於民國100年3月8日某時許,以 陳家澤 (另案通
緝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六合當舖」典當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一直未償還本息。而 張勝傑 (所涉恐嚇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0年8月30日前某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六合當舖」內,詢問店員 吳政宗 ,問羅育仁有無前來當舖內,吳政宗向張勝傑表示:羅育仁有欠當舖錢,很久沒來了,若他再不還錢,我們(當舖)會找質押之車主陳家澤要等語,嗣此段話經轉述後,輾轉為羅育仁得知而心生不滿,羅育仁遂於100年8月30日下午7時許,夥同陳家澤及另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上址之「六合當舖」內,見店員吳政宗在當舖內,羅育仁一進當舖內,先叫吳政宗過來並伸手要抓吳政宗之衣領,吳政宗閃開,羅育仁並用腳踢向吳政宗,吳政宗亦閃開而未被踢到。羅育仁邊用三字經辱罵(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吳政宗,並對吳政宗說:「幹你娘,混那裡的,為什麼話都亂講」、「叫你們店長回來看如何處理」、「你們店不要開了」等語,同時陳家澤亦答腔說:「你不是要找我,我來了啊,你要怎樣」等語。吳政宗隨即打電話給店長 賴承為 ,希望其快點回來,羅育仁亦接過電話要賴承為快點回來,待賴承為回來店內後,羅育仁向賴承為表示:「你們 阿宗 (吳政宗)說我嗆 滄敏 的名字」、「又說我錢沒有還,講給我小弟聽,讓我很沒面子」、「這要如何處理」、「人(吳政宗)我要帶走」等語,賴承為向羅育仁表示:「阿宗(吳政宗)比較不會講話,不然我包
1個紅包1萬2千元給你,這件事就算了」,羅育仁見其揩油業已得逞,欲再進一步勒索,並再說:「不然我欠公司的錢,我現在去領錢還給你,但人(吳政宗)我要帶走」,致在場之吳政宗均見 聞渠 等之對話而更心生畏懼,羅育仁等人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恐嚇他人。賴承為見狀緩頰對羅育仁說「你欠公司的錢,我也沒有催,大家互相留情面」,並希望羅育仁「不要這樣子」,羅育仁就自顧走到門外,賴承為邊說項跟隨到外面,繼續為吳政宗說情。羅育仁到屋外後,隨即打電話給在人屋內之陳家澤,要陳家澤也出來,渠等2人交談後不久,陳家澤再走進來,伸手作勢要與吳政宗握手,並於握手時以衛生紙包1個疑似子彈(未扣案)之金屬物,交予吳政宗,致吳政宗見狀知道係金屬材質子彈而心生畏懼,陳家澤見狀又承上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說給吳政宗三個選擇,一是包3萬6千元給伊,二是辦5桌,三是人要帶走等情,並轉頭向賴承為說「這是羅育仁交代,伊也沒有辦法,此事與你無關」等語,而以上揭方式恐嚇吳政宗,致其心生畏懼而為避免被帶走,選擇包3萬6千元紅包給陳家澤等人,陳家澤隨即與該2名不知名男子離去現場。翌日(8月31日)下午7時許,該2名不知名男子其中之
1人,隨即承上共同犯意再來「六合當舖」向吳政宗拿取上揭3萬6千元現金,並於點收無誤後離去。復於同日下午8時許,陳家澤在彰化市○○路上「明星遊藝場」之停車場內,將上揭3萬6千元交予羅育仁,羅育仁於收下後再朋分1萬8千元予陳家澤。
㈡羅育仁又因址設彰化縣○○鄉○○路○段729之2號開設「
太通電器有限公司」之 陳明輝 ,有積欠 吳麗鳳張承岳 夫婦
200萬元之債務。吳麗鳳、張承岳夫婦即委託羅育仁去向陳明輝討債。羅育仁隨即與陳家澤於99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夥同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陳明輝之上址「太通電器有限公司」辦公室內,羅育仁表明來意說伊係代吳麗鳳夫婦來收債,詎陳明輝向渠等表示「我係對吳麗鳳負責,不是向你們」「我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語,羅育仁惱羞成怒大聲咆哮說「你說啥小」,並同時將手上水杯潑向陳明輝,並揚言要將陳明輝押走去台中,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方式恐嚇陳明輝,致陳明輝心生畏懼。陳明輝隨即於隔日去找吳麗鳳夫婦,希望能讓吳麗鳳夫婦改變心意,然吳麗鳳仍堅讓由羅育仁來討債。羅育仁並介紹張勝傑幫吳麗鳳夫婦來向陳明輝討債,張勝傑隨即與吳麗鳳配偶張承岳簽署委任書,取得向陳明輝討債之授權,嗣後張勝傑與陳明輝協商後,經扣除已還部分,願意再償還44萬4千元,並開立面額1萬元之本票12張、面額1萬
2千元之本票12張、面額1萬5千元之本票12張,每個月為
1期,每個月到期時由陳明輝以現金將上揭到期票據贖回。而迄101年3月止,陳明輝業已清償9期之金額,張勝傑並將所收金額之一半,朋分4萬5千元給羅育仁花用,並將部分未到期之票據交給羅育仁持有保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101年7月12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吳政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即「六合當舖」店長賴承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101年7月12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明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張勝傑、吳麗鳳、張承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⒋證人張承岳與張勝傑間之委任契約書1紙。
⒌扣案之支票影本20張、本票共27張及本院於101年7月12日勘驗此部分支票、本票之勘驗筆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被訴恐嚇取財罪犯行,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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