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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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59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坤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坤煌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⑴。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⑵定。上揭⑴⑵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9月1日以97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又於9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9月22日以97年度簡字第9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⑸。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⑹。上揭⑶⑷⑸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4月16日以99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9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林坤煌竟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11日下午2時許,在 盧楊菊蘭 位於新竹市○○區○○路2段2巷11號之住處外,見無人在家,認為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拆卸熱水器(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再以徒手方式將屋外櫃子上之電視機(價值3,000元)及熱水器搬運至洗衣機旁,正著手拆卸洗衣機(價值20,000元)拔除水龍頭及電源線之際,因鄰人喊叫「有小偷」而為盧楊菊蘭發覺,致未能得逞,林坤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盧楊菊蘭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法官吳靜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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