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彥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6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彥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塑膠吸管貳支、塑膠藥鏟壹支、殘渣袋壹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洪彥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1年3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經警盤查,在其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扣得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吸管2支、塑膠藥鏟1支、殘渣袋1個,始悉上情(另扣得未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案物品照片5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6、7、9-11頁),此外,查獲之殘渣袋1個(編號101保管468號-06)、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吸管
2支、塑膠藥鏟1支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2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並有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
1支、塑膠吸管2支、塑膠藥鏟1支、殘渣袋1個扣案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彥明前於96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非法持有之,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其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衡及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獲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吸管2支、塑膠藥鏟1支、殘渣袋1個經鑑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該等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吸管2支、塑膠藥鏟1支、殘渣袋1個(含包裝袋1只)已難與所沾附之毒品析離,此觀之扣案物照片1幀自明(見警卷第24),應認該等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吸管2支、塑膠藥鏟1支、殘渣袋1個(含包裝袋1只)已分別與所沾附之毒品結合一體,而應併同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扣案未殘留有毒品之殘渣袋1個,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