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松輔佐人即被告之叔叔曾進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68號、第2541號、第3126號、第33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永松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1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二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與前述第一件竊盜罪接續執行,甫於10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2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親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 陳永和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住處(兼工廠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放於屋外騎樓之鋅合金材料2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將竊得之贓物置於前開騎乘之機車上即離去,隨即前往由 白泰順 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之4號之「利多山資源回收站」,將上開竊得之贓物以1,40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白泰順。嗣陳永和報警處理,承辦員警林世賢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該竊嫌頭戴紫色安全帽,而與曾永松前於100年12月30日涉嫌竊取陳永和財物之特徵、犯罪手法類似(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有相當確切之證據認本案亦係曾永松所為,乃通知曾永松到案循線查獲,並帶同員警前往「利多山資源回收站」,且扣得上開遭竊之鋅合金材料2包(已發還給陳永和)。
㈡又於101年2月25日晚間9時35分許,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啄木鳥藥局」,見 李麗芬 入內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意,乘李麗芬步出藥局至機車停車處,開啟機車之置物箱、將皮包置入其內,不及防備之際,公然下手搶奪李麗芬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之皮包(其內有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現金約4萬元),並將其中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任意丟棄。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㈢再於101年3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父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白泰順所經營、無人居住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之4號之「利多山資源回收站」,見其內無人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翻越大門入內,徒手竊取置放於回收站內之銅線50公斤,得手後再販賣予彰化縣彰化市○○路不知名之回收商,得款現金2,000元花用殆盡。嗣經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㈣另於101年4月1日上午9時55分許,行經白泰順所經營、
無人居住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之4號之「利多山資源回收站」,見其內無人,而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翻越圍牆入內,並進入回收站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置於抽屜內、裝有硬幣零錢現金3,
200元之袋子3包,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恰為白泰順發見,白泰順隨即上前阻止曾永松離去,且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已遭竊之現金(已發還給白泰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松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麗芬、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和、白泰順兼或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3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永松如犯罪事實㈠、㈢、㈣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前揭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然該條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參照),本案被告行竊之地點為白泰順所經營、無人居住之「利多山資源回收站」,業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與前揭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認犯罪事實㈠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此部分係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但依卷內照片及被害人陳永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行竊之地點為「騎樓」,而依土地稅法第6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等規定,可見土地稅法將騎樓與政府機關、公共設施等並列而予以減、免稅之待遇,顯然係認為騎樓具有供公眾使用之「公益」色彩,同時其本來又屬私有產權,而造成對私有產權在使用上之限制(特別犧牲),故予以減、免稅之補償,對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有定義性之規定○○○區○○○道路或人行道的騎樓,是以,騎樓具有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自非屬於住宅之範圍,而本案被告既未進入屋內行竊,核與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亦具同一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搶奪罪係指乘人不及抗拒,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覺,竊取他人之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則應成立竊盜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乘被害人李麗芬將皮包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未及注意之際,公然奪取財物,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公訴人認應構成竊盜罪,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前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不思正途營生,寄望不勞而獲獲取財物,犯罪動機甚屬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情節、財物之價值、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害人陳永和表示:被告不是第一次竊盜,已經對社區之其他住戶造成很大的威脅,而遭竊的財物都是半成品,被告卻用很低的價格當成廢鐵出售,景氣已經很不好,不知道如何正常經營工廠等詞、被害人李麗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為本案導致心理受到嚴重的驚嚇,且若當時不把皮包給被告,不知道會不會有更嚴重的後果等語、被害人 白順泰 以書狀表示請求本院依法從重量刑、公訴人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但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請求本院量處適當之刑、輔佐人表示被告出獄後,會協助被告就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曾永松雖患有精神分裂症(見本院卷第66頁之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然其於本院審理應答如流,且於警詢、偵查中對於相關之犯罪細節、竊得財物之流向都能如實陳述,尤其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其實已經偷過好幾次,有一次伊剛好追出去,被告還用腳遮住車牌,以避免查緝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任何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及其輔佐人亦未聲請鑑定精神狀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1│犯罪事實部分㈠│曾永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2│犯罪事實部分㈡│曾永松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犯罪事實部分㈢│曾永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4│犯罪事實部分㈣│曾永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