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維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維鑫⑴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中附保護管束,迄至94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⑵又於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6日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⑶又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15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⑷又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9日以9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⑸又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5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⑹又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距林維鑫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1年1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止,在其乾媽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內,飲用4、5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新竹縣寶山鄉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號前,經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對林維鑫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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