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 林裕強 35歲民.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年10月14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裕強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6日9時26分許,停放於新竹市後火車站汽車停車場時,因有未依規定位置停放機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10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倘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
4項所明定。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車輛停放位置為後火車站南大路汽車停車場旁之民宅旁,查看該位置週遭並無禁止停放機車標誌之設置,亦無影響交通動線之虞,觀看鄰近之機車停車場設置在相距300公尺之靠近火車站位置,若依舉發原因「未依規定位置停放機車」要求,顯有強制要求南大路當地居民需統一將機車停放在較遠之收費停車場且有與民爭利之嫌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於100年7月16日9時26分許,將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依規定位置停放,而停放在新竹市後火車站公有收費汽車停車場內,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以拍照之方式採證,遭舉發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事實,此有彩色違規照片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回證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10006633號函暨函覆新竹市後火車站停車場現場照片9紙在卷可稽。爰依據本院卷第15頁彩色違規停車照片及第22至23頁新竹火車站後站停車場現場照片以觀:異議人停放前揭車輛之位置,係在新竹市後火車站公有收費汽車停車場內,該公有收費汽車停車場設有○○○區○道路與停車場範圍,且有區分汽、機車停車區域,上開公有收費汽車停車場係提供不特定汽車停放,而異議人將其重型機車停放於汽車專用停車場內格線外,足證異議人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無訛。該公有收費汽車停車場既為合法設置,乃在提供不特定汽車停放,凡機車駕駛人本不應將機車停放於內,是以異議人辯稱:鄰近之機車停車場設置在相距
300公尺之靠近火車站位置,若依舉發原因「未依規定位置停放機車」要求,顯有強制要求南大路當地居民需統一將機車停放在較遠之收費停車場且有與民爭利之嫌云云,要不得據此執為免罰之理由。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將該機車停放在新竹市後火車站公有收費汽車停車場內停車時,不依規定位置停放,應堪認定。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上開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之認事、用法、處分,核無違誤,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爰揆 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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