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代理人 邱聰禮 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025號假扣押裁定,以新臺幣(下同)491,000元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後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甲○○執行之聲請,另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乙○○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乙○○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裁全字第4025號假扣押卷宗、93年度存字第2589號提存卷宗、93年度執全字第204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確已於民國94年3月7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對相對人乙○○部分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另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甲○○執行之聲請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乙紙為證,揆諸前開說明,足見本件已合乎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其次,聲請人主張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之事實,有該存證信函暨回證乙紙附卷可憑;而查相對人乙○○雖經定期為前開催告,惟其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4月26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2157號函在卷可憑。
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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