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499號聲明人戊○○
丁○○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乙○○聲明人庚○○
己○○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丙○○被繼承人甲○○最後住所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94年5月3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被繼承人之女乙○○及丙○○已陳報拋棄繼承,聲明人即為繼承人,爰陳報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6條第5項亦有明文。是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不得繼承,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部分,有其子女 陳星同 、乙○○及丙○○三人及其孫即本件聲明人等四人乙節,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且聲明人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時,同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僅乙○○及丙○○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是於聲明人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前,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部拋棄繼承,聲明人雖亦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但屬於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上開說明,即不得繼承,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