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動遊戲機「麻將機台」貳部、「大舞台」壹部、「大川遊戲機」壹部(均含IC板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欄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部分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