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前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刑假釋出監,迄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另更正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六公克)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刑假釋出監,迄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持有海洛因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扣案之白粉一包,業經鑑定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六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八○○○七九四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而包裝袋與海洛因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