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前科紀錄如下: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9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2月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㈡另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4月,於92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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