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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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運錦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22號),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以104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運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徐運錦①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②又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59號裁定就②、③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4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①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7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徐運錦於97年10、11月間,因幫忙其當時任職新竹市建明客運公司之同事呂 長原 (嗣更名為 呂彥錚 )辦理大客車營業登記證,而留存有 呂長 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為職業大客車)影本各1份。徐運錦明知自己並無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其為能順利應徵客運車司機,竟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0月21日前某時,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000號住處,將上開所留存 呂長原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上之照片換貼為自己之照片(該等影本已於行為後毀棄滅失),再到上揭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將之重行影印,而以此方式變造「呂長原」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屬於特種文書之「呂長原」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後,於98年1月21日,持往臺中市○○路○段○號6樓之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航客運公司),冒用呂長原之名義,應徵客運車司機,並出示上開變造之「呂長原」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予全航客運公司之業務課長觀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呂長原。其於同日經全航客運公司安排試開車而通過考試錄取後,全航客運公司人員乃交付其空白之職員工人事資料卡1張,其旋於同日,至臺中市○○○街附近之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呂長原」名義之印章1顆(未扣案),並於同日返回上揭新竹縣住處後,在該張職員工人事資料卡上填寫呂長原之基本資料,且將前開變造之「呂長原」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黏貼於其上,並於翌日(22日)至全航客運公司準備開始上班時,在該張職員工人事資料卡上蓋用前揭偽刻「呂長原」名義之印章,而偽造「呂長原」之印文4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呂長原」於98年1月21日至全航客運公司到職,且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等意之該職員工人事資料卡1張後,旋即將該張偽造之職員工人事資料卡(含其上所黏貼變造之「呂長原」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持以交付全航客運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全航客運公司及呂長原。(二)徐運錦自98年1月22日開始在全航客運公司上班,擔任該公司埔里站之客運車司機,業務內容包括駕駛臺中至埔里路線之客運車,且每週有1至2次駕駛早上6時55分第一班埔里開往臺中之班車,依全航客運公司規定,須負責將埔里站前一日之營運額款項保管攜至臺中總站繳回該公司,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徐運錦於98年7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9月20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早上6時55分許,駕駛第一班由埔里開往臺中之班車,於發車前,由埔里站之票務員 馬嘉琪 (原名 馬珮瑜 )將該站前一日之營運額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交給站務員 田雲榮 ,再由田雲榮交給徐運錦,詎徐運錦明知該筆款項依規定須繳回全航客運公司,其因積欠賭債且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業務上保管該筆款項之機會,於當日早上駕駛該第一班車開往臺中後,未將該筆款項繳回全航客運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該筆業務上所持有之7萬500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逕自將車輛開至該公司臺中站之保養場停放後,未向該公司請假即擅行離職。其得手後,將部分款項償還在臺中積欠之賭債,餘款則攜往高雄花用完畢。嗣經馬嘉琪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運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運錦於偵查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準備程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南投地院訴緝字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8頁反面至5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呂長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至21頁),復據證人馬嘉琪、田雲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至17頁、偵查卷第13至15頁),且有證人馬嘉琪、田雲榮指認被告之照片1張(見警卷第18頁)、被害人呂長原本人之照片1張(見警卷第22頁)、被告偽造之上開職員工人事資料卡(其上黏貼有被告變造之前揭「呂長原」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影本1張(見警卷第23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見警卷第25至26頁)、全航客運公司之營運資訊網頁資料(見偵查卷第31至33頁反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683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將被害人呂長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上之照片予以換貼為自己照片,再重行影印之行為,僅係就呂長原真正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上之照片加以改造變更,但未變更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上之人別資料,足見該變更後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仍屬呂長原名義之證件之本質並未變更,並不具有創設性,揆諸上揭說明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變造,而非偽造,應堪認定。
(二)刑法第336條第2項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係以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罪責相較同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為重。蓋從事業務之人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相較於一般持有他人之物之情形,往往具有一定之委託信賴關係。本此信賴關係,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期待,倘有違反,基於信賴關係所生之較高可非難性,自應賦予較重之罪責。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業務關係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且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執行此項業務,縱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性質。查被告擔任全航客運公司埔里站之客運車司機約半年之期間,每週有1至2次駕駛早上6時55分第一班埔里開往臺中之班車,依該公司規定,駕駛該第一班車之司機須負責將埔里站前一日之營運額款項保管攜至臺中總站繳回該公司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馬嘉琪、田雲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告主要業務雖為駕駛客運車,然基於擔任司機業務關係,其於每次駕駛第一班埔里往臺中班車時,須負責將埔里站前一日營運額款項繳回全航客運公司,此顯屬其於長時間內、每週1至2次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屬其業務範圍至明,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業務侵占罪,亦堪認定。
(三)故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汽車駕駛執照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上揭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國民身分證係證明身分之用,固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就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以及行使之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部分,即應逕行適用戶籍法之規定處罰。公訴意旨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應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涉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尚有未合,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就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違誤,然因二者論罪之法條均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呂長原」名義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此部分犯行屬於接續犯,僅各成立一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再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目的均係為能順利向全航客運公司應徵客運車司機工作,客觀上屬於犯罪因果歷程未中斷下連貫實行之犯行,且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則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認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容有誤會。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偽造「呂長原」印章及印文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起訴書雖未載及被告於98年1月21日向全航客運公司業務課長行使變造「呂長原」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其於翌日(22日)行使該等變造證件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再起訴書雖未引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法條,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之事實,足認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均附此說明。
(四)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②又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59號裁定就②、③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4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①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96年10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7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侵占、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為應徵客運司機工作,竟擅自變造被害人呂長原之證件影本及偽造職員工人事資料卡並持以行使,有害於文書之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且其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積欠賭債,竟以侵占之不法方法獲取金錢,致被害人全航客運公司蒙受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值非難,且迄未與被害人呂長原及全航客運公司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時未受刺激、與被害人呂長原前為同事關係、與全航客運公司為僱傭關係,及其為高中畢業(見南投地院訴緝字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惟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以示懲儆。
(六)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呂長原」名義之職員工人事資料卡(其上黏貼有變造之「呂長原」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張,業經被告行使交付予全航客運公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呂長原」印文4枚,均係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再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用以蓋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職員工人事資料卡上印文之「呂長原」名義之印章1顆,係屬偽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留存用以換貼照片於其上之「呂長原」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雖亦係其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違禁物,且皆業經被告予以撕毀丟棄,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印章│偽造之印文所在及數量│應沒收之物│├──┼─────────┼────────────┼──────┤│1│「呂長原」名義之職│左列職員工人事資料卡上有│左列私文書上│││員工人事資料卡(其│偽造之「呂長原」印文共4│偽造之「呂長│││上黏貼有變造之「呂│枚。│原」印文肆枚│││長原」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張(未扣案,│││││影本見警卷第23頁)│││├──┼─────────┼────────────┼──────┤│2│偽造「呂長原」名義│左列印章係用以蓋印如上編│左列偽造「呂│││之印章1顆(未扣案│號1所示職員工人事資料卡│長原」名義之│││)│上之「呂長原」印文。│印章壹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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