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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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慈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慈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慈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行為實有可議,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71號被告劉慈恩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慈恩與 黃芝穎駱檜喬 於民國111年7月17日上午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發生爭執,詎劉慈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黃芝穎頭部、手臂及膝蓋、駱檜喬之頭部、臉部及手部等處,致黃芝穎受有頭部鈍傷、前臂挫傷及膝部挫傷之傷害,駱檜喬則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處、腦震盪、胸部挫傷、左側上肢肢體多處挫傷併瘀青、雙側手部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黃芝穎、駱檜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慈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芝穎、駱檜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刑案現場照片1份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涉上開傷害告訴人黃芝穎、駱檜喬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檢察官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幃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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