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00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同年月27日確定,並於98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悛悔,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先由乙○○商請不知情之 黃彥岷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美之城社區地下室,與事先騎乘機車先至該址之丙○○會合,乙○○及丙○○即共同下手竊取甲○○○所有放置該址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不鏽鋼大、小餐車各1臺(下稱系爭贓物),並將竊得之系爭贓物徒手搬至黃彥岷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旋載運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永鎰資源回收廠,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與不知情之 鄭筑云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黃彥岷向該社區警衛洽詢系爭贓物是否為他人丟棄之物,惟經警衛 張東雄 查得其所有權人為甲○○○後通知警衛室報警處理,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張東雄、黃彥岷及鄭筑云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5頁及第44頁至第45頁)復有證物認領保管單、收購登記資料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且素行非佳,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且本案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