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參拾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21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告雖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查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構
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
,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本件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而不再以連續犯或數罪併罰方
式處斷。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集合犯行,行為終了於95年
年9月19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含為警查獲
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既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95年
7月1日新刑法施行之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
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三)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2年度簡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且按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
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17號判決參照),因被告
所為施用毒品之集合犯行,同屬實質上一罪,其施用之一
部行為係在上述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
毒品,且持續施用之期間甚長,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30顆,均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
扣案K他命6包,則為第三級毒品,均與本件被告所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直接關連,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