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月29
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