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32號聲請人 許家卿 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係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關係人 陳秀鳳
許金和 許清池 許清根 許來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許家卿(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家卿之輔助人。
三、本件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心智功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認知能力不足,近來有遭親友以違法手段,要求轉讓繼承取得之不動產之情,為避免權益受到侵害,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請指定新竹縣政府為輔助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民事起訴狀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會同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上障礙(情感性精神疾患,中度),其程度重大,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時須給予協助,回復可能性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111年11月7日院醫行字第1110003888號函暨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因情感性精神疾患,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本院爰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未婚無子女,父親已歿,母親即關係人陳秀鳳自86年間與聲請人父離婚後即未與聲請人往來,而關係人許金和、許清池、許清根、許來春為聲請人之祖父及伯父、姑姑,惟其間因財產繼承事件有爭執,無法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本院參諸上情,並審酌聲請人雖設籍於臺南市,惟目前於新竹縣生活、工作,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之主管機關,並設置有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部分業務,而聲請人已當庭表示希望由新竹縣政府擔任其輔助人,關係人新竹縣政府、臺南市政府復均表示同意由新竹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本院111年11月9日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參酌上情,認由新竹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竹縣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