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宜斌指定辯護人黃振洋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5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宜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宜斌與 蔡翠娟 前有感情糾紛,詎孫宜斌明知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係渠 等2人共同購買且登記為渠等2人所共有,蔡翠娟從未以何不法手段,擅自將該土地過戶登記其名下,且知蔡翠娟從未盜賣渠所有、價值新臺幣數百萬元之緬甸玉,竟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8日某時許,在孫宜斌位於新竹市光復路1段之戶籍地,以手機上網方式,登入其所申設、暱稱為「孫宜斌」之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帳號,且以該臉書帳號公開發表「我的一個賊朋友名叫蔡*娟,她把我買的土地偷偷過戶到她的名下,以及我的數百萬元緬甸玉竊取偷賣,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目前在我臉書上也有其他蔡*娟,那絕對不是唷!不過我之前自己PO的文和相片我沒有刪除。
)」等內容之貼文,據以指摘蔡翠娟以不法手段過戶上揭土地,且盜賣上揭緬甸玉等不實情節,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閱瀏覽;續於109年9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在上揭地點,以同一方式,透過上揭臉書帳號公開發表「想知道為什麼我一個多月不發新文,就是要讓全世界的人知道,在光鮮亮麗的外表下,在舞台上示清純玉女還綽號小 鄧麗君 的妳是多麼卑鄙無恥下賤齷齪,盡做一些見不得人的事…」等內容之貼文,並檢附告訴人生活照片檔案於該貼文內,據以辱罵蔡翠娟,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點閱瀏覽。嗣蔡翠娟上網發現後,具狀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
二、案經蔡翠娟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宜斌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230頁、第245至246頁),核與告訴人蔡翠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證人盧發、柯惠珍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世耀葉文達 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交查字第1975號卷【下稱1975號交查卷】第10至12頁、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第82至83頁、第87至88頁,110年度他字第514號卷【下稱514號他卷】第15至20頁),並有109年7月18日臉書貼文畫面列印資料1份、109年9月間某日臉書貼文畫面列印資料1份、上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6日嘉上地登字第1090005217號函及其檢附資料1份、109年9月16日刑事答辯二狀所檢附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94、5795號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被告之配偶 許惠玲 對蔡翠娟提告之民事起訴狀及其附件資料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2號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蔡翠娟之民事上訴狀及其附件1份、告訴人蔡翠娟之民事上訴(二)狀及其附件1份、被告之配偶許惠玲之民事上訴回覆狀及其所附臉書列印資料1份、民事上訴回覆(二)狀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5號109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109年度他字第1983號卷【下稱1983號他卷】第4頁、第12頁,1795號交查卷第45頁、第46頁背面至第53頁、第55至58頁,110年度偵字第7853號卷【下稱7853號偵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103至113頁、第115至119頁、第121至132頁、第135至160頁、第161至172頁、第173至176頁、第177至178頁、第180至185頁、第189至19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本件被告確有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散布行為,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該誹謗內容,且觀其貼文中含有於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內容,足認被告確具有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已該當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以同一犯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告訴人蔡翠娟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連為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所散布者皆屬雷同內容之文字,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自身言行,竟分別於上揭時間,於臉書上張貼上揭文字,散播文字貶抑告訴人名譽及人格評價,其未能妥適控制情緒,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業將上揭2則貼文撤除(見本院卷第249頁),態度尚可,又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罹患癲癇等疾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251至259頁),兼衡被告自陳其為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前曾擔任警察,後因中風因素業遭命令退休,目前無業,與配偶同住,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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