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47號聲請人 李忠子 相對人 黃鴻忠 關係人 黃玉倫
黃瑾倫
居00NewtonStreetKensingtonVictoriaMelbourne,Australia0000
黃志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黃鴻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忠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玉倫(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2年11月28日起,因下視丘中風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黃玉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子,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委由鑑定人即 林正修 診所精神科林正修醫師於該診所第二診間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坐於輪椅上,點呼其姓名沒有回應,有發出聲音,身上沒有管線、沒有包尿布等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結果認為略以:相對人為糖尿病、高血壓、腎功能異常、梗塞性腦中風。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回應,但是語焉不詳,而且情緒激動,容易哭泣,時而認得家人,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診所111年10月24日家鑑11110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可資依憑,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為聲請人,兩人育有3名子女即關係人黃瑾倫(長女)、關係人黃志倫(長男)、關係人黃玉倫(次女),而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黃玉倫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上開各關係人等均表明同意之意,聲請人到庭陳稱係為處理相對人之房屋出租等事宜而為本件之聲請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偕同相對人及媳婦 王芬 到庭(見本院111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且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黃玉倫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玉倫出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