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21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林崇義 劉子菘 被告 巫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施文慶 (下稱施文慶)就其所有之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57號建物),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8年12月16日12時起至109年12月16日12時止(卷第287頁)。嗣被告於109年7月19日因在其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39號建物)南側之空地(下稱廢棄物空地),因焚燒廢紙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過失,致廢棄物空地火勢延燒至57號建物及其內之動產,使57號建物及其內之動產受有損壞,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證(卷第95-289頁),經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評估後,57號建物理賠金額為682,392元、其內之動產理賠金額為78,017元,合計760,409元,有理賠公證報告可憑(卷第317-343頁),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施文慶760,40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有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時、地焚燒廢紙、57號建物及其內動產因火災而受有損壞(卷第350-351頁)。
㈡、否認被告在廢棄物空地焚燒廢紙之行為與本件火災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及爭執原告理賠金額。被告是在風尾燒廢紙的,但本件火勢係從57號建物往我住的39號建物延燒,且一開始消防局鑑識人員也說是人為縱火,如果有科學證據能證明本件火災事故是被告造成的,被告絕對會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在刑事認罪只是承認有燒廢紙的行為;57號建物內有很多增建、違建,原告理賠的金額不應該包括增建、違建部分(卷第311-312、350-351頁)。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於109年7月19日在廢棄物空地焚燒廢紙之行為、57號建物及其內動產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損壞、被告因上開焚燒廢紙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1004號判決認被告犯失火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事故調查鑑定書所附之被告警詢筆錄、57號建物及其內動產損壞照片、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卷第137、179、193-245、353-36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害施文慶之財產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於109年7月19日在廢棄物空地焚燒廢紙之行為,與本件火災事故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⑵原告理賠金額760,409元是否合理?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㈣、本院以下述理由,審認本件火災事故起火處為廢棄物空地:⒈57號建物、39號建物及廢棄物空地受燒情形如下(卷第144-1
45頁),有鑑定書所附受燒情形照片可證,可知57號建物東側、39號建物南側及廢棄物空地受燒嚴重:
⑴57號建物
❶北側外觀:靠西側未受波及、靠東側燻黑、靠東側變色嚴重(卷第175頁)。
❷西側外觀:未受波及(卷第177頁)。
❸南側外觀:未受波及(卷第177頁)。
❹東側外觀:建築物上方牆面燻黑;下方鐵皮靠南側部分變
色、靠北側變色嚴重且變形嚴重(卷第179頁)。⑵39號建物❶北側外觀:未受波及(卷第179頁)。
❷東側外觀:未受波及(卷第181頁)。
❸南側外觀:牆面靠東側未受波及,牆面靠西側底部部分剝
落;牆面靠西側泛白,呈現西低東高之斜向火流痕跡;水泥牆面靠西側底部部分剝落;鐵皮牆面變色;鐵皮牆面靠西側變色、靠東側變形;鋁製窗框靠西側變形、靠東側下方部分燒失(卷第181-183頁)。
⑶廢棄物空地
❶由東向西觀之:廢棄物靠南側受燒部分燻黑、靠北側受燒燻黑(卷第185頁)。
❷由北向南觀之:廢棄物靠東側部分燻黑、靠西側碳化;廢
棄物靠東側小部分燒失、靠西側部分燒失;木材堆靠東側碳化且剝落、靠西側燒細(卷第185-187、193頁)。
❸由西向東觀之:南側廢棄物小部分燒失;北側木材部分燻
黑、碳化;木材堆靠北側碳化且剝落、靠南側碳化且燒細(卷第187-189、191頁)。
❹由南向北觀之:廢棄物部分燻黑;廢棄物靠西側部分燻黑、靠東側未受波及(卷第189-171頁)。
⒉以上開39號建物、57號建物及廢棄物空地受燒位置勾稽本件
火災當時吹拂東風(卷第99、131頁)及39號建物、57號建物、廢棄物空地相對位置如【附件】所示,火流方向應係如鑑定書所載之⑴由廢棄物空地西北側向57號建物東側延燒。⑵由廢棄物空地北側向39號建物南側延燒。⑶由廢棄物空地北側向東、南側、39號建物南側及57號建物東側延燒(卷第122-123頁)。
⒊佐以被告於火災事故當日報案電話陳稱:不知道什麼東西燒
很大,我們都在睡覺,燒很大,地點在39號建物,地上有一些垃圾燒起來,面積約2、30坪等語、於本件火災事故翌日(109年7月20日)之談話筆錄陳稱:我大約9點的時候在1樓房間睡覺,聽到小孩 巫國祥 大叫說發生火災,我從門口走出看見木條跟廢棄物的中間燒很大,大約1層樓高等語(卷第1
31、135頁),與訴外人巫國祥指認發現火災位置(即廢棄物空地)照片互核相符(卷第279-281頁);再參以消防隊人員到達時狀況「本分隊人員抵達39號建物時,風勢強烈,建築物旁空地堆放之木材堆與廢棄物有濃煙大火竄出,廢棄物靠近木材堆附近之火勢最為猛烈,39號建物南側受燒,寢室受到延燒,波及到隔壁民宅緊鄰57號的東側建築物受燒,燃燒總面積經估計約有30平方公尺。」此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豐田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證(卷第131頁)。足見本件火災事故第一時間火勢係由廢棄物空地開始向外延燒無訛。
⒋綜合上述⒈至⒊,本件火災事故起火處應為廢棄物空地。
㈤、被告於上開談話紀錄自承:我大約早上6點在我家門口靠近南側有燒一些廢紙,我是用廢棄的瓦斯桶把紙裝在裡面燒的,燒完後我用水澆熄之後移到花圃附近等語(卷第137),施文慶亦於談話筆錄陳稱:火災前我有看見被告燒東西,我在花圃附近有看到燒東西的白煙,我看見的時候是早上8點多等語(卷第145頁),且有被告指認焚燒廢紙地點(即廢棄物空地)照片足憑(卷第281-283頁),可證被告確實有於109年7月19日早上6時至8時許在廢棄物空地焚燒廢紙。又起火原因經現場鑑識人員排除「微小火源」、「詐領保險金」、「電器因素」、「遺留菸蒂」、「人為縱火」之可能性(卷第125-127頁),則起火原因係被告於109年7月19日火災當日早上6時至8時許在廢棄物空地焚燒廢紙遺留火種所致,應堪認定,是以57號建物及其內動產因本件火災事故損壞與被告焚燒廢紙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空言辯稱本件火災事故非其焚燒廢紙所致,委無足採。
㈥、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其
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⒉按保險法所稱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
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保險法第10條定有明文。是有關調查與確認保險標的物之受損原因及程度既為保險公證人之業務範圍,則以公證人做成之理算報告自得為火災受損金額之證明。本件火災發生後,原告委託允揚公司處理住宅火災理賠事宜,允揚公司對57號建物損失提出結案公證報告,就承保範圍、查勘及處理情形、損失情形、殘值如何估算等,公證報告內均有詳盡說明(卷第319-343頁),是允揚公司所做之公證報告應可採信,合先敘明。
⒊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⑴57號建物理算金額共計682,392元:❶儲藏室修建工程0元(鐵
皮加蓋區非承保範圍)。❷水泥工程545,532元。❸電氣工程78,310元。❹窗戶工程45,750元。❺清潔工程12,800元(卷第331-339頁)。
⑵57號建物內動產理算金額共計78,017元:❶冷氣68,917元。❷監視器9,100元(卷第341頁)。
⑶經核上開理算金額均經保險公證人本於其專業扣除折舊及不
承保部分,上開⑴、⑵理算金額共計760,409元(計算式:682,392+78,017=760,409)應屬合理,而得採信。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日(卷第7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曾煜智【附件】39號建物、57號建物及廢棄物空地火災現場位置圖(卷
第1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