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志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志鋒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九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廖志鋒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下稱第一組)、編號4至9(下稱第二組),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如附表編號1至3(第一組)及編號4至9(第二組)所示之罪,分別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6、7、8、9(第二組)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4、5(第二組)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08年6月1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第一組)及編號4至9(第二組)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7、8、9(第二組)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4、5(第二組)所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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