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605號原告應 陳罔腰
侯方翔 梁麗華 王雅妍 楊孫淑欽 蔡凱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願 原告 楊媛琪 法定代理人楊嘉願
陳淑美 被告 周添富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為基隆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之地下室(即地下
1樓)為防空緊急避難室,無獨立之出入口,應為原告公同共有,然遭被告長期違法使用,又變更建築物結構,堵住逃生門、樓梯,枉顧社區住戶安全,將系爭建物地下室出租予小吃店,獲取租金不法利益,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從而,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地下1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6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之損害金。(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緣於66年間,被告之父 周石銘 兄弟提供坐落基隆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周氏 家族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850)與建商共同合作所興建,共興建8棟24戶,基隆市○○路○○號房屋為A1棟,基隆市○○路○○號房屋為A2棟。因建築基地為斜坡地,前後左右均有高低差,為使第1層樓板地面高度相同,各於基隆市○○路○○○○○號之第1層地面下,建築不同高度之樑柱RC水泥結構,再往上建築1至4樓,因此,基隆市○○路○○號房屋第1層樓下方,有地下1層、地下2層,基隆市○○路○○號房屋第1層樓下方,有地下1層。至於建築設計圖上,則稱地下層為防空避難室,惟系爭建物地下層有獨立出入口,進出不須經過1樓,並有獨立之門牌編號、房屋稅籍,於結構及使用上獨立,可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
(二)被告之父周石銘兄弟分得基隆市○○路○○號房屋1、2、
3樓、74號房屋1樓及72號、74號房屋地下1層,被告之父過世後,系爭建物地下1層則歸被告所有。又周石銘兄弟分得之72號2、3樓房屋及74號1樓於建築完成前,即分別出售,故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所有權人即登記為訴外人許 沈秀鳳王素霞陳炳仁 ,而移轉義務人則依序為 周添榮 、周 鄭雪雲 、周添富。依上開3筆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資料,72號2、3樓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8載明「本買賣建物並不包括地下室在內,但於防空避難時得供於使用」,74號1樓則載明「本幢樓房地下室不包括買賣在內」。原告梁麗華、王雅妍、蔡凱仲係各自訴外人 許沈秀鳳 、王素霞、陳炳仁處或其後手取得房屋,渠等之前手既未取得地下室房屋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渠等自更不可能取得。
(三)基隆市○○路○○號1樓房屋於67年2月10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名義人即為起造人 周鄭雪雲 ,嗣於67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孫淑欽,原告楊孫淑欽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07號事件中曾向檢察官稱:房子是在67年買的,72、74號地下室與其無關,該處本即由被告使用等語,可見當時72號房屋買賣亦不包含地下室。另訴外人 謝宗民 出售基隆市○○路○○○○號房屋予訴外人 楊伯椿 、出售基隆市○○路○○○○號房屋予原告應陳罔腰,訴外人 林榮鵬 出售基隆市○○路○○○○號房屋予訴外人 沈毓琦 ,登記申請書檢附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8載明「本建物買賣並不包括地下室在內,但於防空避難時得供於使用」。另訴外人林榮鵬出售基隆市○○路○○○○號房屋予訴外人 謝純 時,登記聲請書檢附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8雖空白,惟依上開其餘7戶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及72號房屋原始買受人即原告楊孫淑欽向檢察官之陳述,可知當時基隆市○○路○○○○○號房屋買賣不含地下室。
(四)系爭建物地下層於66年11月22日,當時即由被告之父周石銘占有使用,周石銘並於67年4月17日申請編訂門牌號碼,自79年起,基隆市政府就系爭建物地下層一樓即有向周石銘課徵房屋稅之記錄。周石銘於92年2月9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建物地下層一樓分歸被告繼承,並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迄今,被告及其父周石銘占有使用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已逾20年,縱本院認系爭房屋非被告之父周石銘以土地出資與建商合建而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994條規定,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原告等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等主張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原告未請求已逾15年,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258號判例,原告不得再為回復之請求,是縱被告非系爭建物地下層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時效期間僅5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建物2棟,各有地上4層及地下即防空避難室,有基隆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在卷可參,又系爭建物地下層一樓有獨立之出入口,與馬路之間有階梯通行,有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系爭建物地下層一樓具有獨立之出入口,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堪可認定。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人應先就其為所有權人之事實先為舉證。次按公寓之地下室得為獨立建物而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目前情形,有將地下室單獨出賣者,亦有除公共設施外,以之作為停車場出賣者,其性質與建物之構成部分或從物均有不同,除原始建築人有特約將地下室之應有部分隨同房屋一併出賣外,該公寓建物之各樓所有人並不當然按其房屋之面積取得地下室之應有部分(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等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地下層一樓屬防空避難室,為其等所公同共有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存根及使用執照均未載明系爭建物地下層為各樓層公寓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設施,有使用執照存根、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在卷為證,且觀之原告所有之基隆市○○路○○○○號(登記為原告梁麗華所有)、72-2號(登記為原告王雅妍所有)、74號(登記為原告 蔡仲凱 所有,權利範圍2分之1)、74-1號(登記為原告應陳罔腰所有)、74-2號(登記為原告楊媛琪所有)、74-3號(登記為原告侯方翔所有)房屋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建物標示表格中關於權利人所有建物面積欄記載僅各樓層全部,權利人所有附屬建物欄則均無記載,且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所檢附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中關於地下室面積均無記載,另基隆市○○路72-1、72-2、
74、74-1、74-2號房屋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8點亦明載:「本買賣建物並不包括地下室在內」等文字,有上揭房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在卷可證。況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其中建物標示部中,均無關於地下室(或防空避難室)為原告等人共有及持份之記載,從而,依使用執照存根、所有權第1次登記聲請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之記載,堪認系爭建物地下層未隨同地上層區分所有權人(包括原告)專有部分移轉,地上層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共同取得系爭建物地下層之所有權。此外,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其等所有之證據,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等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四)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等為系爭建物地下層之所有權人,其等主張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地下層,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萬元,及自102年
5月6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地下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萬元之損害賠償,核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地下層,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萬元,及自
102年5月6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地下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因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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