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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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欽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欽龍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④「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附表編號①、③、④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欽龍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7日上午11時許,至基隆市○○區○○路○○號 駱正義 所有之倉庫外,企圖入內行竊,見倉庫鋁門上方裝有監視器,乃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扯斷監視器電線並扳扭監視器鏡頭,鏡頭因此掉落於地而砸毀,足生損害於駱正義,續於損壞監視器後,以腳踹踢破壞倉庫鋁門之門鎖後,進入倉庫竊取駱正義所有電焊機1台、鐵鎚2把、釣竿2支、假釣餌1包得逞後離去。
二、李欽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於102年10月27日上午
7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號 林振忠 之倉庫內(未上鎖)及倉庫外空地上,竊取4小袋螺桿、2支短鐵管得逞,並於得手後,將4小袋螺桿裝成一大袋,再與所竊之短鐵管,一同置放於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離去之際,適於路上與林振忠擦身而過,林振忠未能攔下李欽龍,乃記下李欽龍車牌號碼,李欽龍則將所竊之上開螺桿及短鐵管持至基隆市○○路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新台幣(下同)900多元。同日10時許,李欽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基隆市○○區○○街山上,進入 陳水法 所有之菜園內,徒手竊取菜園內供工寮使用之汽車舊電池1個,正當李欽龍欲將汽車舊電池搬出菜園門口時,為陳水法之鄰居發現而未得逞。後因李欽龍於同日上午10許,又騎乘上開機車行至基隆市○○路,為林振忠巡視倉庫時發現,乃攔下李欽龍並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駱正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其他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不諱,被告於102年10月7日上午11時許,損壞駱正義所有之監視器,並破壞鋁門門鎖,進入倉庫竊取電焊機1台、鐵鎚2把、釣竿2支、假釣餌1包;102年10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號倉庫內、倉庫外空地竊取林振忠所有之螺桿4小袋、短鐵管2支;10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至基隆市○○區○○街菜園內,竊取陳水法所有之汽車舊電池等節,亦據證人駱正義、 駱明宏 (駱正義之子)、林振忠、陳水法證述明確,且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1紙(102年度偵字第4381號卷第21頁至第32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毀損、竊盜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欽龍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就事實欄
二、竊取被害人林振忠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竊取被害人陳水法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9罪)、7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8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號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加重竊盜等案,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2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1年6月5日假釋出監,迨於102年
1月19日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竊取汽車舊電池,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即離開菜園,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起訴書誤認構成該當於既遂,尚有未洽,惟此為僅為行為階段之不同,乃屬單純一罪,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正值壯年,不思努力賺錢獲取所需,反因缺錢花用,即屢次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並為防免他人發現,而破壞駱正義所有之監視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及對被害人駱正義、林振忠、陳水法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
①、③、④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①、③、④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加重竊盜部分,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規定,自亦不得與附表編號①、③、④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54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應處刑罰│├──┼────────┼──────────┤│①│事實欄一、所示之│李欽龍損壞他人之監視│││損壞監視器犯行│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事實欄一、所示之│李欽龍毀壞門扇竊盜,│││破壞門鎖,竊取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正義財物之犯行│。│├──┼────────┼──────────┤│③│事實欄二、所示之│李欽龍竊盜,累犯,處│││竊取林振忠財物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犯行。│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④│事實欄二、所示之│李欽龍竊盜,未遂,累│││竊取陳水法財物而│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未遂之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