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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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正
鄭祝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正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祝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國正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0日以95年度花簡字第436號判決處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於97年3月19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鄭祝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7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於10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
二、劉國正、鄭祝香、 曾義濚 (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宋台鳳(已歿,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於102年1月28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萬善廟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象棋作為賭具,先約定4人同桌,每人各拿4張象棋,輪流摸牌,以定勝負,每注50元,如因放槍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50元,如自摸胡牌者,則可向其餘3家,各收取100元,藉此射倖性之方式而對賭財物。復接續於102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起,在花蓮縣○○鄉○○路○段○○號萬善廟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先以象棋作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玩法係每名賭客發16張牌,每底100元,每臺50元,若因放槍而胡牌,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1底100元及不等臺數之賭金,若因自摸而胡牌,胡牌者向其餘3家賭客各收取1底100元及不等臺數之賭金,後以俗稱「象棋自摸」之方式,玩法係分為4家,莊家取5顆象棋,其餘3家各取4顆象棋,以擲骰子方式決定莊家,莊家先打出1顆象棋後,下家可選擇吃牌或摸桌面上剩餘象棋,依將士象卒卒、車馬包兵兵等排列方式胡牌,若因他人放槍而胡牌,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20元,若因自摸而胡牌,則胡牌者向其餘3家各收取40元,嗣又改以俗稱「仕九」之方式,玩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每局由莊家發給下注賭客4顆象棋,由賭客以前、後2對象棋點數總和(即「將」、「帥」為1點,「士」、「仕」為2點,「象」、「相」為3點,以此類推)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最小押注金額為1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每注押注50至100元,應予更正),以此等射倖性之方式對賭財物,迄於102年2月23日下午2時32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正、鄭祝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義濚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蒐證錄影器光碟及蒐證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而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例如街道、公園、車站等處。查被告2人賭博財物之地點均係在花蓮縣○○鄉○○路○段○○號萬善廟前,不特定人均得任意往來、聚合,要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公共場所無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另按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先後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為賭博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2人均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秩序,被告2人分別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賭博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復為本件犯行,足徵被告2人戒絕賭博之意願薄弱,惟被告2人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均為小康之經濟狀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賭博財物之期間及規模、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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