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素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拘役 伍拾 」之記載,應更正為「處拘役伍拾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觀諸原判決主文欄之記載,可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主文欄第2行所載之「處拘役伍拾」,顯漏載「日」,應更正為「處拘役伍拾日」,而依原判決全意旨,顯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