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塗婉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基簡字第8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塗婉玲(下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為累犯,但嗣經自首,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奶奶年邁,須人長期照顧,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緩起訴,讓被告有機會照顧家中長老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審科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緩起訴處分係檢察官就刑事案件進行偵查後所為之暫緩起訴之制度,法院並無該制度之適用,是本案既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依法自無適用相關緩起訴處分規定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就本案為緩起訴處分,顯對於緩起訴處分之法律規定有所誤解,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卷附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援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第371條、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件: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834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婉玲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訴字第4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塗婉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現行條文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二、立法理由本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刪除「法院訊問」之限制,修正為現行條文。觀其立法理由所稱:依現行本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無法依本條第2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2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有一自白,即為符合規定,不以在審判中自白為限。
三、本案情形經查:被告塗婉玲經起訴之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對被訴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起訴書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何況,被告係自首犯行,願受裁判,應予減輕其刑。因此,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且其量刑適合在刑事訴訟第449條第3項之範圍內,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或更正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部分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對於102年2月19日之犯行,於有偵查權之警察得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犯行,表明願受裁判等情(偵查卷第3頁),有警詢筆錄記明上情可考,屬於自首無訛,本院自應裁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更正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3列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及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五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3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9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三、吸收關係被告持有毒品第一級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63號被告塗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94年度毒偵字第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8月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2月1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19日上午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年2月21日上午8時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塗婉玲之自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被告於102年2月21日8時許│││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果呈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0日│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施用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1份。│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杜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