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小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11號

原告 周家鈺

被告 劉承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商品名稱「毛小孩驅&蟲內外組合滴劑大小型」違法販賣動物用藥「阿維菌素透皮溶液」,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購買上開商品後,嗣於同年月15日對原告所有之寵物貓使用該藥品,致寵物貓中毒,隔日經將寵物貓送醫後而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2,450元,因而提起本訴,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6條規定後段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購買商品網頁截圖、動物醫院醫療同意書等件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購買、使用被告違法販售之商品後,致其寵物貓中毒而受有相關醫療費用之損害,被告上開可歸責及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共計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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