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670號上訴人 李耀榕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安玉婷 律師 許恬心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港澳在台人民協進會法定代理人 蔡祖偉 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中華港澳在台人民協進會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決議不成立。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中華港澳在台人民協進會於民國104年4月26日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或應予撤銷,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之前提會議即被上訴人所召開103年11月21日第四屆第五次理事會議(下稱第四屆第五次理事會議)之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經核第四屆第五次理事會議決議確認被上訴人會員共148名,此節涉及應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之人數為何,進而影響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成立與否,堪認應以第四屆第五次理事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為據,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社團總會決議之瑕疵,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所謂決議不成立,係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能認為有總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我國民法雖僅就總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社團總會,乃全體社員(會員)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所舉行之會議,而總會決議,係多數社員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是當事人如就總會決議是否成立有所爭執,致社員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另社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僅係就社團總會決議為形式上審查,社團總會決議縱經准予備查,亦不發生實質確定力,自非不得再予爭執。查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會員,亦為第四屆理事,其對於系爭會員大會所為選舉理監事等決議及第四屆第五次理事會議決議,是否成立既有爭執,且各該會議決議足以影響上訴人能否當選第五屆理事,則其就各該決議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事項爭執之不確定性,當得以此訴訟除去之,而具確認利益。是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會員大會業經內政部審核准予備查,上訴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云云,尚無足採。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會員及第四屆理事。依被上訴人章程27條規定,會員之除名係會員大會職權,第四屆第五次理事會逕認未繳會費即喪失會員資格而決議第五屆會員為148名,並於104年4月26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出席會員顯未達全部會員之半數,所為決議應屬不成立。又伊於104年4月15日始收到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單,被上訴人既未於系爭會員大會前15日通知,已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且伊於當日目睹有人當場申請入會,未經實質審查是否符合入會資格,即進入會場領取改選理監事之選票,進而參與投票,有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10條、第12條規定;另系爭會員大會當日現場僅約35人,扣除伊及友人約10餘人,其餘20人縱使均受託出席,依被上訴人大會手冊(下稱港澳手冊)第26條規定,亦不可能開出超過50餘張票,此尚不包括出席而未投票之會員,恐涉作票舞弊,伊當場數度提出要求清點人數等問題並異議,並未獲會議主席置理;而當日遲至上午11時後,被上訴人未確認到場人數及委託書份數,即進行投票等程序,亦已違反會議規範第3條之規定;系爭會員大會期間,會議主席未命疑似計程車司機等不明人士離開,已有不當,且當日未依法進行檢查投票匭並當場封閉之程序,亦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相違,復於計算票數時,未逐一唱票,且計票人員並無配合複唱,亦無同時在選舉計票紙(板)上將號次、姓名、無效票下方格內,按正字筆劃紀錄,開票程序嚴重違法。另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3日召開第四屆第七次理事會議,卻於同年月26日即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已違反內政部104年3月27日台內團字第10400233472號函示,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召開理事會議曾決議確認會員資格,卻旋於26日即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亦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6條之規定,且由系爭會員大會會員簽到及領取選票紀錄冊,可見被上訴人未確認當日出席之會員數及委託書之數量,依民法第56條第1、2項之規定,系爭員大會之決議內容應屬無效或應予撤銷。為此,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不成立;備位求為確認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及應予撤銷之判決。另被上訴人所召開第四屆第五次理事會議,僅有理事報到,並未實際開會,爰追加請求確認第四屆第五次理事會議之決議不成立。(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先位:確認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不成立。⒊備位:確認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⒋再備位: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應予撤銷。㈡追加之訴聲明:確認第四屆第五次理事會議之決議不成立。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系爭會員大會選舉結果,並未於當場或事後3日內提出異議,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應不得再行主張。又系爭會員大會之會員資格,除於103年10月23、24、25日登報外,並經第四屆第五次理事會會議審核通過,上訴人(斯時名為 李耀榮 )亦出席並簽名確認,嗣於104年2月28日、同年3月2、3日登報,並經第四屆第六次理事會會議中審核通過,且由會員名冊觀之,第四、五屆會員分別為270人、148人,可見第五屆之會員名冊確已踐行實質審核之程序。又因第四屆第五次、第六次理事會僅相隔約4個多月,許多會員於第五次理事會前已申請入會並繳交會費,故2次理事會審核通過之會員數大致相同,並無悖於常理。另會員大會之召集通知係採發信主義而非送達主義,伊於104年4月10日發出通知,訂於104年4月26日開會,並無違反民法第51條及人民團體法之規定。系爭會員大會應出席人數為148人,實際出席人數為85人(含委託出席38人)已逾半數。此外,上訴人其餘所指系爭會員大會程序之瑕疵,如未清點會場人數、有人當場申請入會並投票、現場人數約35人、未確認到場人數及委託書份數、出席人數不足、疑似計程車司機之不明人士在場、未檢查投票匭並當場封閉及逐一唱票等,均為不實指控。再稽之內政部函附資料,可知系爭會員大會之會員簽到及領取選票紀錄冊記載均為屬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會員,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既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應予撤銷;另被上訴人所召開第四屆第五次理事會議之決議亦有不成立之事由,併予請求確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5年7月1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8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及妥適,而調整其順序):
㈠第四屆第五次理事會議之決議是否不成立?㈡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是否不成立?㈢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內容,是否因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㈣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
而應予撤銷?
四、茲論述如下:㈠按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
令或章程,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之情形而言。換言之,倘確有召開會議,並已逾法令或章程所定出席數及表決權數決議,該決議即非屬不成立。經查:
⒈上訴人有親自出席第四屆第五次理事會議,並在簽到冊上
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次理事會議紀錄、內政部105年9月21日台內團字第1050061821號函附第四屆第五次理事會議簽到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簽到冊之形式上真正,惟被上訴人所提出第四屆第五次理事會議紀錄之簽到冊,經核與內政部函附簽到冊,並無二致,且經當庭勘驗亦與正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45頁),足堪認為真正。
⒉又被上訴人理事會議之決議以理事過半數出席,出席多數
同意行之,此觀被上訴人章程第28條規定甚明(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1日召開第四屆第五次理事會,應出席理事15名,實到9名(含上訴人),決議未交會費者失去會員資格,經審核確認被上訴人會員共148人;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9日召開第四屆第六次理事會,實到9名,上訴人雖未出席,經重新審定有交會費合格會員共148員,且被上訴人第五屆會員名冊所載會員共148人,有各該會議紀錄、會員名冊、會員繳費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第84至88頁、第89至99頁、本院卷第147至171頁),堪認無論第四屆第五次或第六次理事會議均達過半數理事出席,出席多數決議第五屆會員共148名。
⒊另證人即被上訴人第四、五屆常務理事 洪金錫證 稱:伊有
參加第四屆第五次理事會議,並作會議紀錄,當天係審核會員資格及討論改選第五屆理監事等事項,依章程有繳納會費之人始有資格投票,經逐一宣讀會員比對繳費收據,確認第五屆會員人數為148名,包含上訴人之朋友,當天上訴人有參加會議;上訴人所提出之理事會議討論事項乙紙(見本院卷第88頁),係伊記錄之草稿,仍應以正式會議紀錄為準,不知為何上訴人會持有該紙,況每位理事都有一張空白,可以自行做紀錄(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第四屆理事 蔡齊鳴 證稱:伊係被上訴人第四屆理事,該屆第五次理事會議有去簽到,後因朋友來旅遊乃提前離開,未參與議案討論及表決,故該次會議紀錄上寫伊為請假人員(見本院卷第97頁)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第四屆監事長 吳文煥 證稱:伊有出席第四屆第五次理事會議,審核會員資格那次理事會議,每人桌上均如本院卷第88頁之書面資料(不含手寫文字),逐一唱名核對最新及103年度會員名冊有無繳費,伊有幫9名會員登記繳納會費給蔡祖偉,該次理事會議所有理監事均有確認會員資格及繳費人數(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100頁)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第四屆理事、第五屆秘書長 施輝煌 證稱:伊有出席第四屆第五次理事會議,當天有逐一審核會員名冊所列會員有無繳費(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127頁)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第四屆理事長蔡祖偉證稱:第四屆第五次理事會議,係按會員名冊逐一唱名核對會員資格,念到一半,上訴人就提出異議,說他有8名會員未念到,伊說還未念完,念到最後有包含上訴人所稱之會員,當天並無任何理監事對會員名冊及會員資格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等語。由此互核以觀,足認第四屆第五次理事會議確有召集並實際開會,出席理事過半數,且按會員名冊逐一審核會員有無繳費,決議確認第五屆會員為148名。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召開第四屆第五次理事會議,僅有理事報到,並未實際開會為由,據以主張該次理事會議不成立云云,尚無可取。
㈡次按總會為社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任免社團董事及監察
人,應經總會決議;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總會決議,乃多數社員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透過一定數額社員多數決,以形成社團法人意思之機制,體現總會為社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並為社員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總會為少數社員所操控,致侵害其他社員權益,如法律或章程規定其決議必須一定數額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社員之出席,即為該總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而董事(理事)會為社團法人權力中樞,為期其決定之內容能符合所有董事及社員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與內容符合法令及章程規範,如有違反,依設立董事會制度之趣旨以觀,其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最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贊同被上訴人宗旨,年滿20歲,具有前為大陸地區人民並
旅居港、澳等自由地區經合法程序回中華民國定居有合法戶籍之資格者,得申請個人會員資格,並應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過半數會員出席、出席2/3以上同意予以除名,此觀被上訴人章程第7條、第10條、第27條第1項規定甚明(見原審卷第12頁),可知被上訴人會員之除名,核屬會員大會之職權,理事會僅得決議對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大會決議之會員警告或停權處分。
⒉系爭會員大會之會員資格,雖經第四屆第五次理事會議審
核通過確認會員人數為148名(未繳交會費者失去會員資格),已如前述,然內政部要求被上訴人召開第四屆第六、七次理事會,並重新審定會員資格,將理事會紀錄及會員名冊函送該部,被上訴人乃於104年3月29日召開第四屆第六次理事會,並討論會員資格審定辦法,仍決議繳交會費者始具會員資格,經重新審核後確認合格會員為148名,另於同年4月13、26日分別召開第四屆第七次理事會、系爭會員大會,而於同年5月3日函請內政部核備,有內政部104年3月27日台內團字第10400233472號函、第四屆第
六、七次理事會議紀錄及簽到冊、會員名冊、內政部104年11月17日台內團字第1040081859號函附被上訴人核備文件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第84至88頁、第89至99頁、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1884號卷第37至39頁、原審紅皮卷)。參以證人施輝煌證稱:第四屆第六、七次理事會確實有召開,且在第六次理事會有討論要繳交會費才具有會員資格,第四屆第六次理事會議有再次審核會員,方式一樣,由與會理監事自由閱覽會員名冊,不太記得是否有拿收據逐一核對或會員名冊上有註記,兩次審核結果並無不同,兩次會議均無任何理監事針對某會員資格提出異議(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295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126頁)等語、證人蔡祖偉證稱:
第四屆第六次理事會議有再次審核會員資格,方式均同,結果並無二致,亦無任何人提出異議,會員名冊上所列會員均有繳費(見本院卷127頁反面至130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第四屆第五、六次理事會,均係認已繳會費之會員始具會員資格,而據以擬具第五屆會員名冊。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第四屆會員名冊記載會員共計270名(見原審卷第100至118頁),則第四屆第五、六次理事會逕決議第五屆會員為148名,形同對部分原會員為除名之決議,依上開說明,該決議既違反章程,要屬無效。
⒊又被上訴人原會員人數共270名,縱不計入新申請經第四
屆第五、六次理事會審核通過之會員,系爭會員大會至少應有135名會員以上出席,始得決議選任理監事等,然系爭會員大會僅有85名會員(含委託)出席,有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會員簽到及領取選票記錄冊、親自出席名單清冊、委託出席(含受託人)名單清冊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原審卷第146至148頁),顯未達章程所定半數以上會員出席數額,系爭會員大會所為決議,自非合法,應認不成立。從而,上訴人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不成立,自非無據。
㈢又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不成立既有理由
,則其備位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內容、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或章程,而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自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第四屆第五次理事會議決議不成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袁雪華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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