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上訴人中華港澳在台人民協進會法定代理人 蔡祖偉 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 律師被上訴人 李耀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會員及第4屆理事。依上訴人章程第27條規定,會員之除名係會員大會職權,第4屆第5次理事會逕認未繳會費即喪失會員資格而決議第5屆會員人數148名,並於民國104年4月26日召開第5屆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出席會員未達全部會員之半數,所為決議應屬不成立。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會員大會選舉結果,並未於當場或事後3日內提出異議,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行主張。又系爭會員大會之會員資格,除於103年10月23、24、25日登報外,並經第4屆第5次理事會會議審核通過,被上訴人(原名為 李耀榮 )亦出席並簽名確認,嗣於104年2月28日、同年3月2、3日登報,並經第4屆第6次理事會會議中審核通過,由會員名冊觀之,第4、5屆會員分別為270人、148人,可見第5屆之會員名冊確已踐行實質審核之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總會決議,乃多數社員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或章程規定其決議必須一定數額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社員之出席,即為該總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依上訴人章程第10條、第27條第1項規定,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須經會員大會過半數會員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方得予以除名。上訴人於104年
3月29日召開第4屆第6次理事會,討論會員資格審定辦法,決議繳交會費者始具會員資格,經重新審核後確認合格會員為148名,而據以擬具第5屆會員名冊,此有上訴人第4屆第6次理事會議紀錄、簽到冊及會員名冊、內政部104年3月27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證人 施輝煌 及蔡祖偉之證述可按。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第4屆會員名冊記載會員共計270名,則第4屆第6次理事會逕決議第5屆會員為148名,形同對部分原會員為除名之決議,該決議違反章程規定,要屬無效。上訴人原會員人數為270名,縱不計入新申請經第4屆第6次理事會審核通過之會員,系爭會員大會至少應有135名會員以上出席,始得決議選任理監事等,然系爭會員大會僅有85名會員(含委託)出席,有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會員簽到及領取選票記錄冊、親自出席名單清冊、委託出席(含受託人)名單清冊等在卷可稽,顯未達章程所定半數以上會員出席數額,系爭會員大會所為決議,應認不成立。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毋庸再予審究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先位聲明。
按社員乃社團存在之構成員,凡經取得社員資格者,非以章程所訂事由,且經總會認有正當理由而決議予以開除外,不得以其他方法剝奪其會員資格,此觀民法第47條第6款、第49條、第5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章程第10條、第14條、第27條第
1項規定,對會員之除名,須符合第10條規定之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經會員大會過半數會員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其第4屆會員名冊記載會員270名,第4屆第6次理事會決議合格會員為148名,系爭會員大會僅有85名會員(含委託)出席,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原審以上訴人未經會員大會決議,逕以理事會決議將原有270名會員減縮合格會員人數為148人,係對部分原會員為除名之決議,違反章程規定,應屬無效,系爭會員大會之會員出席人數未達章程所定原有會員270名之半數以上,其決議不成立,適用法規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執其理事會係依內政部來函指示重新審核所有會員之入會申請,非為原會員之除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李媛媛法官林金吾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