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
97、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美與 陳俊岳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5月11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南投縣南投市○○里○○○路高速公路下停車場以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油壓剪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竊取 藍貴林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號大貨車之電池設備,然因電池體積大難以取下,被告與陳俊岳
2人則竊取藍貴林所有之電池電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遭藍貴林發覺報警處理,警方與藍貴林於同日下午18時35分許,循線在南投市○○路與芳美路口將被告與陳俊岳2人查緝到案,取回電池電線1條並扣得竊盜工具扳手1支、油壓剪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惟因被告、陳俊岳2人均因刑事案件經通緝中,為規避入監服刑,竟分別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接續偽造文書犯意冒用「 簡嘉信 」、「 黃琇琴 」之名義應訊,陳俊岳於100年5月11日晚間,在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之調查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各1份上偽造「簡嘉信」之署押後,並持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行使;被告則於100年5月11日及5月12日,在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之2份調查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100年5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權利告知單、證人結文、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黃琇琴」之署押後向員警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足生損害於簡嘉信、黃琇琴。嗣分別於100年5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發覺陳俊岳冒用「簡嘉信」名義應訊,又於5月13日經送驗被告指紋,始發現被告冒用其胞姐「黃琇琴」名義應訊及偽造署押等情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淑美業於101年11月2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林雷安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