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登福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15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登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蔡登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條文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有期徒刑部分已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且被告前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等復表示:被告年紀已大,希望判輕一點,給予緩刑機會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偵訊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