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源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源盛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陳源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出言辱罵警員,漠視法治,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891號被告陳源盛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號8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源盛於民國99年12月7日晚上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廢棄海水浴場前時,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 許一超 攔停,許一超因見陳源盛有酒後態樣,依法遂對其執行酒精濃度測試職務,詎陳源盛竟拒不配合並在上址對許一超辱稱:「幹你娘」等語5次。(陳源盛拒絕酒精濃度測試部分,業經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開單告發)。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源盛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對許一超出言辱罵「幹你娘」之事實,(二)許一超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三)酒精測定紀錄表4份,(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檢察官洪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芳妤參考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