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抗告人 陳董麗月
吳董麗姮 董麗照 楊董承桂 陳董清基 董德峰 董德健 董德田 董昌祥 董燕玉 董增鴻 董燕雲 董喬惠 董喬如 董育亨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董呂鑾瑛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九連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係本於所有權,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於原審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相對人表示不同意其追加,自屬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依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並未對抗告人所追加之訴即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辯論,有原審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件要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抗告意旨,為相反之主張,並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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