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4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營業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五九號
原告香妮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
乙○○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八十六內訴字第八六○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必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自明。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於台北市○○路○○○號一樓開設「香妮企業有限公司」,領有該府核發之北市建一公司字第二九四七四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⒈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不得經營寄宿舍或設置房間供不特定人休息住宿)。⒉室內裝潢設計施工業務(限赴客戶現場作業營造業務除外)。⒊前項有關材料之進出口貿易業務。⒋代理前項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之投標報價及經銷業務(現場僅作辦公室使用)。」。嗣被告執行「八五九專案」工作時,查出其所屬信義分局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六月二十六日、七月十七日、七月二十二日、七月三十日、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三月二十三日、四月九日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在原告上開營業場所經營香妮賓館內查獲女子與人闢室姦淫之色情交易行為,且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項目亦無經營旅館業務,乃據以查報認定原告為住宅區涉營色情場所。原告不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向信義分局申訴,經轉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警督字第九○一二○號審查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並副知台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建設局、交通局等相關單位略以:「...二、經查 台端 所經營『香妮賓館』營利事業登記證項目並無經營旅館業務,本局信義分局於八十二年五月至八十五年九月分別於右址查獲女子林○○、高○○、許○○等人從事與人姦淫之色情交易行為。三、有關台端申請復業乙節查非本局權責。」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查被告之查報原告營業場所為經營色情之場所,僅係就該場所認定涉有經營妨害風化(俗)行為,以供台北市政府相關機關就類似案件及該場址加強稽核,倘嗣後發生實際違規情事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各別違反之法令予以論處。是被告所為之查報,尚未對原告之權益或利益發生實際之損害,上開通知,核其內容屬事實說明之觀念通知,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一再訴願決定從程序駁回,洵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