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恐嚇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所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搶奪部分按刑事被告之上訴,自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本件上訴人被訴搶奪部分,其中搶奪 蔡如敏 部分,經第一審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搶奪簡義人部分,第一審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由原審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並未受有不利益之判決,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乃上訴人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