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延長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法院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有無繼續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認定之權。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原法院認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而有押之必要,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止,執行押三月。茲以抗告人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押之必要,自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起延長押二月,乃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向警方自首,脫離幫派組織並主動帶領警方起出改造之槍彈,其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押原因已然消滅,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亦因抗告人誠心悔悟,願意接受審判,僅就原審判處強制工作違法部分提起上訴,並無逃亡之虞,且本案因長期押,已影響抗告人日後執行之處遇。又抗告人家境堪憐,母親乏人照料,原法院裁定延長押,顯屬違法云云,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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