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4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4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營業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六三號
原告乙○○○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
林詩梅 律師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台內訴字第八六○五六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此請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著有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及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本件被告於執行「八五九專案」工作時查報原告為營色情行為之場所,原告乃自行歇業,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向被告申訴准予復業。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警督字第九○一一五號受理住宅區營色情行業申訴審查結果通知書函復略以:「...二、經查台端所經營「乙○○○」經查營利事業登記證項目並無經營旅館業務,且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元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一三○七五六號函貴旅店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處罰鍰外並勒令停止使用;本局松山分局於八十四年九月起查獲女子黃○○、侯○○、何○○等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在右址從事與人姦淫及色情按摩之交易行為。三、有關申請復業乙節查非本局權責。」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本件一再訴願決定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報原告所經營之營業場所為營色情場所,固認為該場所嫌經營妨害風化(俗)之業務。惟此查報之性質係通知台北市政府相關機關,就類此案件及該場址加強稽核,倘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確有違規情事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應本其職權,分別依法予以論處。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為之查報,並未對原告之權益發生實際之損害,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遽予提起一再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為非法之所許,乃以程序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本件既未經過合法之訴願、再訴願程序,其逕而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實體上之理由,已無庸論斷。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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