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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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93巷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2年3月5日凌晨1時30分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桃園縣境內某處飲用維士比酒1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前進,欲駕車返家,而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17公里處(苗栗縣造橋收費站前),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為1.27毫克,始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2警察隊報告偵辦,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011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復因甲○○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以94年度撤緩字第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17公里處(苗栗縣造橋收費站前),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當場為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1.27毫克之事實,於警訊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2警察隊職務報告1紙、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1011號為緩起訴處分書、94年度撤緩字第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27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27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0.254%,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被查獲時呈現語無倫次、多話之現象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酒後駕車之行車路段及時間、未肇事產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聲請人曾命被告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40,000元,並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