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4號聲請人甲○○原名 許佳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清條例第15
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略以:聲請人屬債清條例第2條所稱消費者,負欠債務新台幣(下同)176萬1,179元,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於民國95年間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9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還款2萬4,
731元。然因聲請人工作變動而無固定薪資,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故其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爰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又聲請人現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於法院中,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併依債清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因為經常更換工作,每月薪資所得不固定,協商條件卻要其每月清償2萬4,731元,才導致毀諾等語,並提出協議書、財產清單、各類所得清單等為證,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故本院於97年6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予以補正,並特別就有關債清條例第151條要件,命聲請人提出「曾經協商成立之證明書」暨「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特別就協商成立乃至毀諾迄今,工作變動之原因部分詳為說明。)之證明文件。查聲請人雖於97年7月14日提出補正資料,然綜觀其補正之內容,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一節,固補稱:除協商金額外,當時其母又負欠錢莊又有一筆20萬元屆期,聲請人每月要代還1萬元,在多重壓力下,才導致協商失敗;而就工作變動部分「95年7月起至96年3月止,任職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起至同年9月任職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起至97年4月依續任職於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力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動之原因則肇於有的業績壓力大,有的薪資過低,只能領底薪,才一直變動等語,並提出許林麗華(聲請人之母)所簽發本票3紙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比對聲請人所提出資料結果,聲請人於協商成立迄毀諾(95年11月)時,均任職臺灣人壽,平均月薪達
4萬310元(斯時並無工作不穩定之情事,且所謂業績壓力大,亦難謂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併此敘明。),扣除協商金額後,每月餘額尚足供其個人基本生活所需。再依聲請人出本票影本(聲證14),僅足佐其母於94年間曾經簽署前開本票,並無法為聲請人於95年11月毀諾係肇於每月代其母還地下錢莊1萬元之佐。即本院調查結果,認由聲請人所提出資料並無法為「協商成立時工作不穩定,且應付金額即高於聲請人每月所得及必要支出」等情之推論;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提出任何資料供佐「於95年11月以後究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因素,致無法繼續履行。」等情,準此聲請人就所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部分,難認為真正,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關於保全處分部分: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2,72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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