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17號
原告 吳佩如
被告 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沙簡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好耆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好耆長照中心)之同事,被告因不滿原告拍攝其於工作期間休息之照片,並持該照片向主管檢舉,致使其遭扣減獎金,竟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3時許,在好耆長照中心之護理站,徒手拉扯原告之頭髮並攻擊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後側頭皮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並有腦震盪、急性壓力反應等後遺症。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220元;⑵交通費1,800元;⑶自受傷日起至111年4月30日之薪資損失15萬4,000元;⑷精神慰撫金30萬9,000元,合計46萬7,0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7,0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為原告害我沒有工作,我衝動才發生這件事,但我沒有傷害原告,亦未拉扯原告頭髮或打原告臉部,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2,220元,然交通費及工作損失均不同意,是原告自己不去上班,我是好耆長照中心的照服員,在事發當天就被開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拉扯原告之頭髮並攻擊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7頁),並有110年12月16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告受傷照片可證(見偵查卷第41、42頁、沙簡附民卷第19至21頁),核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記載之傷勢大致相符,又被告前揭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在案等情,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既有前述傷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220元,業據提出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一般診斷書為證(見沙簡附民卷第12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就醫支出計程車交通費1,8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表示無交通費之單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47頁),且原告就診日期為110年12月16日及17日,其請求6次交通費,顯屬無憑,則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此項費用,即屬無據。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揭傷害,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4月30日間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5萬4,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依童綜合醫院110年12月16日開立之一般診斷書所載,原告之傷勢為左側顏面挫傷、後側頭皮擦傷;而該院神經內科於翌(17)日開立之一般診斷書記載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宜門診追蹤治療;該院心身科於同年月17日出具之一般診斷書則載明原告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接受藥物治療等情(見沙簡附民卷第12至14頁),上開診斷書並未記載原告因受有本件傷害,需休養不宜或不能工作等語,自難認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其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4月30日間,有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之情形。
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在學,目前在學無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小學畢業,現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本件傷害發生之緣由、被告傷害之手段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2,220元(醫療費用2,2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2,22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25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沙簡附民卷第28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220元,及自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