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89號

原告 白家宏

訴訟代理人 曾珮喬

被告 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0,286元(見本院卷第21頁),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1萬1,475元(見本院卷第189、19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前,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1289巷之未劃設標線道路旁,於111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系爭車輛遭右側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土石、磚塊及鋁鐵門(下稱系爭地上物)倒塌而砸毀,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萬5,626元;⑵購買帆布、車罩及影印費用1,660元;⑶工作及生活不便之非財產上損害4萬元;⑷鑑定費6,000元;⑸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萬6,000元;⑹訴訟使用書狀之影印費590元;⑺重新購買車罩費用1,599元,合計21萬1,475元。系爭地上物屬於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使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47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並非伊所有,伊住在臺中市大甲區大智街,不曾使用過系爭地上物,而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係伊繼承自配偶 白木成 ,然伊所繼承之財產不包含系爭地上物,且伊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3,不知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建。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修車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事發當時原告並未使用車罩或帆布,無因本件事故受有車罩或帆布之損害;影印費、鑑定費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車價減損金額顯然過高;本件事故致原告財產權受損,原告之身體或人格權並未受有侵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前停放於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1289巷之未劃設標線道路旁,於111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系爭車輛遭右側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砸毀,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支出10萬5,62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並有系爭車輛行照、現場及車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服務廠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63頁、第103至105頁),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年9月2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227285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地籍謄本、地籍參考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69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係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砸毀,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參照)。

 ⒉原告雖提出案發當日111年6月11日下午3、4時許兩造之對話譯文,主張被告於對話中語氣堅定,清楚知悉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且願負賠償責任等節。觀諸該對話譯文,被告稱:「我們這一房我們會賠償你們,但是這是共同繼承的,大家都有責任, 宇建 和我一共3個人都說要賠償你了,那些女生你要自己去找他們或叫警察去找他們,共同繼承共同擁有的,因為這片牆壁是他們的(宇建那房的),我們這間(地上物)已經倒完了,但是我們的門砸到你的汽車我願意賠償」、「這就是共有的沒辦法,因為這間是我們的,隔壁先倒下後碰到我們之後,我們的才倒塌的」、「他們倒過來我們的門才倒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被告則辯稱:對話當時不知道系爭地上物是不是伊的,出於解決事情之想法未對原告求償之請求立即反駁等語,查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係於111年6月13日中午12時5分,在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列印(見本院卷第233頁),堪認被告所辯對話當時不知系爭地上物是否其所有,係事後調閱謄本始知系爭土地為何人共有,尚非無憑。

 ⒊再者,依被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見本院卷第227頁),被告係繼承白木成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無從認定被告亦有一併繼承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所有權,難以遽認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屬於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使用乙節為可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使用,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倒塌毀損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綜上,依原告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依據,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是否有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1,4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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