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3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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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375號

原告 李芮淇

被告 劉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5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9,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545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9,9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 阿安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0年8月5日16時38分,先致電原告並佯稱:其乃「金石堂網路書店」人員,因該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原告帳戶遭自動下訂多本書籍,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測試帳戶是否正常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於110年8月7日14時21分、22分許先後匯款14萬9,982元、14萬9,986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依「大象」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先於110年8月7日14時28分至14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內自動櫃員機,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15萬40元(含40元手續費差額),另於110年8月7日14時59分至15時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內自動櫃員機,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25元(含25元手續費差額),再於110年8月7日15時8分至15時1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內自動櫃員機,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15元(含15元手續費差額),最後再將所提領之詐騙所得款項交付「阿安」,被告並自「阿安」處獲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9,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光碟在卷可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擔任車手,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取得第三人之存摺、提款卡作為詐欺之工具,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部分損害,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萬9,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見審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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