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287號

原告 游俊文

被告 張瀅瀅

張凱翔

法定代理人 傅嘉綺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叁佰零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3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志宏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因向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志宏(下稱張志宏)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持有張志宏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由原告收執,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95萬元為系爭房屋價金之頭期款。詎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張志宏業已死亡,被告2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語,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志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本票所載張志宏簽名筆跡與實際之張志宏筆跡,不盡相同,經比對載有張志宏親筆簽名文書,難認系爭本票由張志宏本人簽發。原告主張因向張志宏購買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本票有悖常情,況原告本身曾任職於太平洋房屋擔任仲介,豈有買賣房屋未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之理?再者,原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是買賣,嗣後又改稱為借貸關係,且並無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所述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對應付給付票款之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其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被繼承人張志宏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㈡、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志宏就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㈢、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被繼承人張志宏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

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非由張志宏所簽發,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上「張志宏」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本票非張志宏所簽發之事實,經本院核對張志宏於新北○○○○○○○○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及未成年子權利負擔行使登記申請書及被告提出之委託銷售合約書上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第67頁),其筆跡均相符,而上開文件書寫之筆跡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張志宏」(見本院卷第11頁)互核參對,不論在運筆、勾勒、結構、慣性轉折、字形等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之特徵均屬迥異,顯非出自同一人之筆跡甚明,難認系爭本票是由張志宏所簽發。原告復未能舉證張志宏確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立「張志宏」簽發系爭本票或授權他人簽發之情,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應認系爭本票並非張志宏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簽立。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志宏就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系爭本票非張志宏簽發,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張志宏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票款,即難認有據。況查,原告原主張張志宏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買賣契約,惟稽諸證人甲○於本院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108年夏天原告邀伊至張志宏所有之系爭房屋看房1次,張志宏說價金至少800萬元,當天沒有付款,亦未約定第一期價款數額,亦未簽發本票(見本院卷第144、145頁),核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欲向張志宏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不符,又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買方為 陳昭惠 (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原告未舉證證明陳昭惠係借名供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且該買賣契約載明第一期款35萬元,核與原告先前所述第一期買賣價金數額不符,是原告主張,難認可採;原告於本院訊問證人甲○始後改稱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然未能舉證其與張志宏存有數額為195萬元之借貸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亦難憑採。

㈢、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有無理由?承前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張志宏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名,更未能舉證證明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原告主張依票款給付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張志宏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則原告請求依票款給付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

合計20,30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日(民國)

票號

記載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108年11月11日

TH0000000

張志宏

19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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